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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華社北京12月28日電  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

  (1984年9月20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8年4月29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于修改部分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修訂)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森林權屬

第三章 發展規劃

第四章 森林保護

第五章 造林綠化

第六章 經營管理

第七章 監督檢查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踐行綠水青山就是金山銀山理念,保護、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加快國土綠化,保障森林生態安全,建設生態文明,實現人與自然和諧共生,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從事森林、林木的保護、培育、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管理活動,適用本法。

第三條 保護、培育、利用森林資源應當尊重自然、順應自然,堅持生態優先、保護優先、保育結合、可持續發展的原則。

第四條 國家實行森林資源保護發展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上級人民政府對下級人民政府完成森林資源保護發展目標和森林防火、重大林業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的情況進行考核,并公開考核結果。

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森林資源保護發展的需要,建立林長制。

第五條 國家采取財政、稅收、金融等方面的措施,支持森林資源保護發展。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森林生態保護修復的投入,促進林業發展。

第六條 國家以培育穩定、健康、優質、高效的森林生態系統為目標,對公益林和商品林實行分類經營管理,突出主導功能,發揮多種功能,實現森林資源永續利用。

第七條 國家建立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制度,加大公益林保護支持力度,完善重點生態功能區轉移支付政策,指導受益地區和森林生態保護地區人民政府通過協商等方式進行生態效益補償。

第八條 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國家對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權的規定,對民族自治地方的森林保護和林業發展實行更加優惠的政策。

第九條 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主管全國林業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林業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可以確定相關機構或者設置專職、兼職人員承擔林業相關工作。

第十條 植樹造林、保護森林,是公民應盡的義務。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全民義務植樹活動。

每年三月十二日為植樹節。

第十一條 國家采取措施,鼓勵和支持林業科學研究,推廣先進適用的林業技術,提高林業科學技術水平。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森林資源保護的宣傳教育和知識普及工作,鼓勵和支持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新聞媒體、林業企業事業單位、志愿者等開展森林資源保護宣傳活動。

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應當對學生進行森林資源保護教育。

第十三條 對在造林綠化、森林保護、森林經營管理以及林業科學研究等方面成績顯著的組織或者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森林權屬

第十四條 森林資源屬于國家所有,由法律規定屬于集體所有的除外。

國家所有的森林資源的所有權由國務院代表國家行使。國務院可以授權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統一履行國有森林資源所有者職責。

第十五條 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權、使用權,由不動產登記機構統一登記造冊,核發證書。國務院確定的國家重點林區(以下簡稱重點林區)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登記。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應當依法保護和合理利用森林、林木、林地,不得非法改變林地用途和毀壞森林、林木、林地。

第十六條 國家所有的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林木可以依法確定給林業經營者使用。林業經營者依法取得的國有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林木的使用權,經批準可以轉讓、出租、作價出資等。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林業經營者應當履行保護、培育森林資源的義務,保證國有森林資源穩定增長,提高森林生態功能。

第十七條 集體所有和國家所有依法由農民集體使用的林地(以下簡稱集體林地)實行承包經營的,承包方享有林地承包經營權和承包林地上的林木所有權,合同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承包方可以依法采取出租(轉包)、入股、轉讓等方式流轉林地經營權、林木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十八條 未實行承包經營的集體林地以及林地上的林木,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統一經營。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公示,可以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依法流轉林地經營權、林木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十九條 集體林地經營權流轉應當簽訂書面合同。林地經營權流轉合同一般包括流轉雙方的權利義務、流轉期限、流轉價款及支付方式、流轉期限屆滿林地上的林木和固定生產設施的處置、違約責任等內容。

受讓方違反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造成森林、林木、林地嚴重毀壞的,發包方或者承包方有權收回林地經營權。

第二十條 國有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部隊營造的林木,由營造單位管護并按照國家規定支配林木收益。

農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種植的林木,歸個人所有。城鎮居民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內種植的林木,歸個人所有。

集體或者個人承包國家所有和集體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荒灘營造的林木,歸承包的集體或者個人所有;合同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其他組織或者個人營造的林木,依法由營造者所有并享有林木收益;合同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二十一條 為了生態保護、基礎設施建設等公共利益的需要,確需征收、征用林地、林木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并給予公平、合理的補償。

第二十二條 單位之間發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處理。

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發生的林木所有權和林地使用權爭議,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處理。

當事人對有關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理決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在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解決前,除因森林防火、林業有害生物防治、國家重大基礎設施建設等需要外,當事人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爭議的林木或者改變林地現狀。

第三章 發展規劃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森林資源保護和林業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落實國土空間開發保護要求,合理規劃森林資源保護利用結構和布局,制定森林資源保護發展目標,提高森林覆蓋率、森林蓄積量,提升森林生態系統質量和穩定性。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森林資源保護發展目標,編制林業發展規劃。下級林業發展規劃依據上級林業發展規劃編制。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可以結合本地實際,編制林地保護利用、造林綠化、森林經營、天然林保護等相關專項規劃。

第二十七條 國家建立森林資源調查監測制度,對全國森林資源現狀及變化情況進行調查、監測和評價,并定期公布。

第四章 森林保護

第二十八條 國家加強森林資源保護,發揮森林蓄水保土、調節氣候、改善環境、維護生物多樣性和提供林產品等多種功能。

第二十九條 中央和地方財政分別安排資金,用于公益林的營造、撫育、保護、管理和非國有公益林權利人的經濟補償等,實行專款專用。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林業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十條 國家支持重點林區的轉型發展和森林資源保護修復,改善生產生活條件,促進所在地區經濟社會發展。重點林區按照規定享受國家重點生態功能區轉移支付等政策。

第三十一條 國家在不同自然地帶的典型森林生態地區、珍貴動物和植物生長繁殖的林區、天然熱帶雨林區和具有特殊保護價值的其他天然林區,建立以國家公園為主體的自然保護地體系,加強保護管理。

國家支持生態脆弱地區森林資源的保護修復。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對具有特殊價值的野生植物資源予以保護。

第三十二條 國家實行天然林全面保護制度,嚴格限制天然林采伐,加強天然林管護能力建設,保護和修復天然林資源,逐步提高天然林生態功能。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三十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建立護林組織,負責護林工作;根據實際需要建設護林設施,加強森林資源保護;督促相關組織訂立護林公約、組織群眾護林、劃定護林責任區、配備專職或者兼職護林員。

縣級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可以聘用護林員,其主要職責是巡護森林,發現火情、林業有害生物以及破壞森林資源的行為,應當及時處理并向當地林業等有關部門報告。

第三十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森林防火工作,發揮群防作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領導應急管理、林業、公安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密切配合做好森林火災的科學預防、撲救和處置工作:

(一)組織開展森林防火宣傳活動,普及森林防火知識;

(二)劃定森林防火區,規定森林防火期;

(三)設置防火設施,配備防滅火裝備和物資;

(四)建立森林火災監測預警體系,及時消除隱患;

(五)制定森林火災應急預案,發生森林火災,立即組織撲救;

(六)保障預防和撲救森林火災所需費用。

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伍承擔國家規定的森林火災撲救任務和預防相關工作。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林業有害生物的監測、檢疫和防治。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確定林業植物及其產品的檢疫性有害生物,劃定疫區和保護區。

重大林業有害生物災害防治實行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制。發生暴發性、危險性等重大林業有害生物災害時,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除治。

林業經營者在政府支持引導下,對其經營管理范圍內的林業有害生物進行防治。

第三十六條 國家保護林地,嚴格控制林地轉為非林地,實行占用林地總量控制,確保林地保有量不減少。各類建設項目占用林地不得超過本行政區域的占用林地總量控制指標。

第三十七條 礦藏勘查、開采以及其他各類工程建設,應當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確需占用林地的,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同意,依法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占用林地的單位應當繳納森林植被恢復費。森林植被恢復費征收使用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林業主管部門制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安排植樹造林,恢復森林植被,植樹造林面積不得少于因占用林地而減少的森林植被面積。上級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督促下級林業主管部門組織植樹造林、恢復森林植被,并進行檢查。

第三十八條 需要臨時使用林地的,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批準;臨時使用林地的期限一般不超過二年,并不得在臨時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臨時使用林地期滿后一年內,用地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恢復植被和林業生產條件。

第三十九條 禁止毀林開墾、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毀壞林木和林地的行為。

禁止向林地排放重金屬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含量超標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林地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礦、礦渣等。

禁止在幼林地砍柴、毀苗、放牧。

禁止擅自移動或者損壞森林保護標志。

第四十條 國家保護古樹名木和珍貴樹木。禁止破壞古樹名木和珍貴樹木及其生存的自然環境。

第四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林業基礎設施建設,應用先進適用的科技手段,提高森林防火、林業有害生物防治等森林管護能力。

各有關單位應當加強森林管護。國有林業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加大投入,加強森林防火、林業有害生物防治,預防和制止破壞森林資源的行為。

第五章 造林綠化

第四十二條 國家統籌城鄉造林綠化,開展大規模國土綠化行動,綠化美化城鄉,推動森林城市建設,促進鄉村振興,建設美麗家園。

第四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各行各業和城鄉居民造林綠化。

宜林荒山荒地荒灘,屬于國家所有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組織開展造林綠化;屬于集體所有的,由集體經濟組織組織開展造林綠化。

城市規劃區內、鐵路公路兩側、江河兩側、湖泊水庫周圍,由各有關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因地制宜組織開展造林綠化;工礦區、工業園區、機關、學校用地,部隊營區以及農場、牧場、漁場經營地區,由各該單位負責造林綠化。組織開展城市造林綠化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國家所有和集體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荒灘可以由單位或者個人承包造林綠化。

第四十四條 國家鼓勵公民通過植樹造林、撫育管護、認建認養等方式參與造林綠化。

第四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組織造林綠化,應當科學規劃、因地制宜,優化林種、樹種結構,鼓勵使用鄉土樹種和林木良種、營造混交林,提高造林綠化質量。

國家投資或者以國家投資為主的造林綠化項目,應當按照國家規定使用林木良種。

第四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以自然恢復為主、自然恢復和人工修復相結合的措施,科學保護修復森林生態系統。新造幼林地和其他應當封山育林的地方,由當地人民政府組織封山育林。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國務院確定的坡耕地、嚴重沙化耕地、嚴重石漠化耕地、嚴重污染耕地等需要生態修復的耕地,有計劃地組織實施退耕還林還草。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自然因素等導致的荒廢和受損山體、退化林地以及宜林荒山荒地荒灘,因地制宜實施森林生態修復工程,恢復植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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